第一条 为有效管护我盟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地植被,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牧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盟委、行署《关于引导扶持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政策措施指导意见》(锡党发[200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恢复禁牧区为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锡林郭勒盟荒漠草原生态恢复禁牧区划分标准》,负责确定并设立保护标志,依法公布的生态恢复禁牧区。
第三条 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场必须彻底禁牧,实现围栏化。生态恢复禁牧区草牧场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变。
第四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生态恢复禁牧区管理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管护效果。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管护经费,合理确定管护人员报酬,确保管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所辖生态恢复禁牧区第一责任单位,并建立管护目标责任制,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管护人员,并通过考试考核和培训合格后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责权利,合同一般每3年签订一次。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制度,确保管护工作的到位。
第九条 管护人员可优先从本地进城转移牧民当中择优聘用,并根据管护面积合理确定管护人员指数。
第十条 管护人员职责:
1、认真负责管护工作,每天至少巡查一次管护区;
2、发现禁牧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3、协助执法人员查处破坏草原案件;
4、管护人员不得在管护的草场上私自放养牲畜;
5、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盟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生态恢复禁牧区具体管护方案,负责所辖区内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原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管护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态恢复禁牧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放牧活动;
(二)破坏或擅自改变草原保护标志和破坏草原围栏等保护建设设施;
(三)擅自占用、流转或者改变草原用途;
(四)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发菜及其他野生植物;
(五)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废渣、污水等废物;
(六)开垦草原;
(七)采石、采砂、采土等;
(八)非法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
(九)从事破坏草原的其它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生态恢复禁牧区的植被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植被恢复监测档案,并及时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信息。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生态恢复禁牧区监测经费,确保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恢复禁牧区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恢复禁牧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常设举报电话,认真授理举报事件。对于举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生态恢复禁牧区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生态、公安、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做好生态恢复禁牧区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在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够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所辖区生态恢复禁牧区具体管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草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牧业 草场 管理 通知
送: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
2006年12月2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