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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牧区人口转移流转草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锡林郭勒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办法(试行)
2007-05-30 14:42:00
〖发布日期:2007-05-30〗〖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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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 《锡林郭勒盟牧区人口转移

  流转草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锡林郭勒

  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局:

   现将《锡林郭勒盟牧区人口转移流转草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锡林郭勒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牧区人口转移流转草场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向城镇转移牧民草牧场经营权流转工作,促进牧区生产经营方式的转变,增加牧民收入,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盟委、行署《关于引导扶持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政策措施指导意见》(锡党发[2006]11号)精神,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转草场是指向城镇转移牧户的流转草场。

    第三条  草牧场经营权流转遵循自愿、有偿、合法及不改变草场用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对流转草场流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当事人进行草场经营权的合法流转,调节处理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流转草场的监督管理,规范备案手续,制定流转合同,建立流转草场档案,依法实现草场流转。

    第六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流转草场的等级和载畜量进行测定,监督和督促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方科学合理使用流转草场。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流转双方向嘎查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到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嘎查委员会对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进行管理,对草牧场流转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的申请,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备案,并报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备案,签订书面合同后方可流转。

    第九条  鼓励转移进城牧民对草场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牧民流转草场须在本嘎查内进行,流转双方一般每三年签订一次书面合同。

    第十条  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第三方必须具备从事畜牧业生产的能力,并履行草牧场保护管理和建设的义务,保证草场等级的稳定和提高,不得超载过牧,掠夺性经营,不得利用草牧场从事非牧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各地对流转草场要严格落实草畜平衡制度,流转草场在盟旗核定公布的冷季载畜量的基础上再核减15-30%的载畜量。

    第十二条  各地要对流转草场制定暖季载畜量最高限,严防流转草场暖季超载过牧、掠夺式经营现象的发生。

    第十三条  各地应当鼓励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方对流转草场投资围栏,推行划区轮牧,科学、合理、均衡利用草场。

    第十四条  在流转草场上积极推行草畜平衡制度和划区轮牧制度的苏木和嘎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优先安排生态建设和畜牧业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在流转草场上超载放牧或者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予以从重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要进一步规范草牧场流转行为,加大对私下流转草场和非牧户占用草场现象的查处力度,并依法进行清退。

    第十七条  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方对流转草场超载过牧、引进外来牲畜或利用不当等造成草场退化、沙化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实施围栏封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所辖区流转草场草畜平衡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草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有效管护我盟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地植被,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牧民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盟委、行署《关于引导扶持牧区人口向城镇转移政策措施指导意见》(锡党发[2006]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恢复禁牧区为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锡林郭勒盟荒漠草原生态恢复禁牧区划分标准》,负责确定并设立保护标志,依法公布的生态恢复禁牧区。

   第三条 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场必须彻底禁牧,实现围栏化。生态恢复禁牧区草牧场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权属不变。

   第四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将生态恢复禁牧区管理保护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管护效果。

   第五条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管护经费,合理确定管护人员报酬,确保管护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为所辖生态恢复禁牧区第一责任单位,并建立管护目标责任制,做好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聘用管护人员,并通过考试考核和培训合格后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明确责权利,合同一般每3年签订一次。

   第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管护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制度,确保管护工作的到位。

   第九条  管护人员可优先从本地进城转移牧民当中择优聘用,并根据管护面积合理确定管护人员指数。

   第十条  管护人员职责:

   1、认真负责管护工作,每天至少巡查一次管护区;

   2、发现禁牧区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要立即予以制止,并及时向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

   3、协助执法人员查处破坏草原案件;

   4、管护人员不得在管护的草场上私自放养牲畜;   

   5、不得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不得向当事人索取财物。

   第十一条  盟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全盟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十二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生态恢复禁牧区具体管护方案,负责所辖区内生态恢复禁牧区草原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管护人员进行培训和业务指导工作。

   第十四条  禁止在生态恢复禁牧区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放牧活动;

  (二)破坏或擅自改变草原保护标志和破坏草原围栏等保护建设设施;

  (三)擅自占用、流转或者改变草原用途;

  (四)砍、挖、搂固沙植物和发菜及其他野生植物;

  (五)倾倒生活垃圾、工程废料、废渣、污水等废物;

  (六)开垦草原;

  (七)采石、采砂、采土等;

  (八)非法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

  (九)从事破坏草原的其它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旗县市(区)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每年定期对生态恢复禁牧区的植被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建立植被恢复监测档案,并及时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信息。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落实生态恢复禁牧区监测经费,确保监测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恢复禁牧区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生态恢复禁牧区的单位组织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各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常设举报电话,认真授理举报事件。对于举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生态恢复禁牧区遭到严重破坏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生态、公安、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工商、司法、法院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做好生态恢复禁牧区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对在生态恢复禁牧区管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够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所辖区生态恢复禁牧区具体管护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盟草原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农牧业 草场  管理  通知

   送: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锡盟草原监督管理局

   2006年12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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