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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实施办法
2007-06-16 10:44:00
〖发布日期:2007-06-16〗〖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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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重点建设项目稽察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职能,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国家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对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稽察特派员制度。行署设立全盟重点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盟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并负责国家和自治区稽察特派员来我盟稽察时的协调、联络等工作。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设在盟计划局。

    第三条 盟重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配备两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人选由盟计划局商有关部门提出,报行署批准并派出。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有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

    根据工作需要,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可以从全盟行政事业单位中具有一定管理经验的副处级以上离退休干部中选聘。稽察特派员助理从不再兼职的具有一定职称的财会、审计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中聘用。

    第五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至其曾经负责过的建设项目或者由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进行稽察。

    第六条 全盟重点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国家安排的国债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自治区、盟生态建设资金的项目;
    (四)使用各种专项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六)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的主要方式有:

    (一)听取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现场查验、核实招标投标、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情况;
    (四)向财政、审计、质检、银行等部门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九条 盟直有关部门和旗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应就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核实情况;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盟计划局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特派员负责向盟计划局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和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以及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等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四)开展项目稽察和监理的情况;
    (五)盟计划局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负责审定稽察特派员提交的稽察报告,并对稽察报告进行分析,向盟计划局提出稽察综合报告。盟计划局根据稽察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决定,重大问题处理决定报行署批准。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盟财政、计划安排。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五条 盟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年终对稽察特派员工作进行考核,并提出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消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济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造有关资料的;
    (四)有防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列事宜,接《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稽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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